当前位置: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长春市城区及开发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指导意见》(长国土耕字〔2011〕20号),结合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度假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用于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度假区国土分局、度假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规划局)负责度假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度假区乡(镇)人民政府、安居办公室、行政综合管理局、环保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国土分局、规划局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近期(5年内)规划拆迁、撤并范围内的村(屯),停止新建、改(扩)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禁占用耕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
因实施村镇规划、旧村旧镇改造、土地增减挂钩、公共设施建设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或调整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业户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
农村村民人均建房面积不超过40㎡,每户建筑占地面积最大不超过120㎡,层高不超过两层。仓房等附属用房面积不超过30㎡。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房居住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结婚且双方户口都在本地,原有住宅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居立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三)原房屋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原址翻建的;
(四)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退伍军人、大学毕业生、刑满释放人员,将原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无房居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申请的宅基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原住宅被征收,并获得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安置的;
(三)申请人已有一处宅基地且其住房能满足居住需求或原有宅基地内能够解决分户建房需要的;
(四)申请人将原住房出卖、转让、赠与他人或改作其他用途的;
(五)户口已迁入,在原籍或其它区域有宅基地的;
(六)户口不在本村或户口虽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和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的;
(七)申请人已是国家公职人员,并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人员。
(八)所申请宅基地已列入规划、拆迁、改造范围的;
(九)申请宅基地属于城市集中建设区、项目区、基本农田、地质灾害易发区、城市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军事控制区、机场周边需要控制的区域、文化古迹保护地段、绿地、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用地、道路用地、河道、消防通道、高压线走廊等;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已列入特定规划、拆迁改造范围和城市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的,属于危倒房屋可以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禁止新建、扩建;确实无房居住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度假区乡镇、国土、规划、安居办联合认定,按度假区政策房给予安置或等到拆迁时分户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向本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经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后,上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申请中应写明申请建房人姓名、现住址、家庭人口、户口性质(是农业户还是非农业户)、现住房情况、拟建房地点、占地面积等情况,并准备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二)村委会审议通过。村委会对申请建房村民的资格予以确认后,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村委会将申请建房村民的名单、建房申请书和村民会议情况等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以会议形式对各村上报的申请建房村民名单及相关材料逐一进行审核,确定拟建房村民名单,并将拟建房村民名单报国土分局和规划局。
(四)现场踏察和会签。国土分局、规划局、测绘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对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拟建房村民的资格及拟建房地点逐户进行现场踏查勘测定界,并分别填写会签意见。
(五)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现场踏察和会签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拟建房村民名单在其所在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地点不少于3处。公示中应写明乡(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和规划局的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期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公示情况说明。
(六)制作宅基地宗地图和规划位置平面图。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机构对申请的宅基地出具宗地图和规划位置平面图(纸质一式六份,电子版一份)。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国土所、规划局指导申请建房村民填写相关报表,准备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式两份);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申请表;
3.建设住宅申请书;
4.原土地使用证(翻建的提供);
5.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6.公示照片及情况说明;
7.授权委托书;
8.四邻协议书。
(七)审批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规划局将下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
3.申请材料报度假区政务大厅窗口受理;
4.国土分局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
5.放线施工。申请人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后,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放线,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局和国土分局联合验线后,方可施工建设;
6.竣工验收。房屋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房屋竣工验收申请。村委会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局、国土分局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房村民填写房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局责令整改,待整改合格后再进行验收;
7.规划局办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单》。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建房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材料报送规划局,规划局下发《房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单》;
8.宅基地登记发证。国土分局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为建房村民到度假区国土分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异地搬迁重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在重建住宅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将原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按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不得擅自对其现有住宅进行改建、扩建或原地重建。确需改建、扩建或原地重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购买本村其他村民多余的住宅。买卖协议达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持村委会相关证明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书到国土分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或建造的住宅核发不动产登记证。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二)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 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四) 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异地搬迁新建住房后原有的宅基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依法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买卖、继承、赠予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予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原有宅基地需改扩建为民宿或农家乐等,需到发改、规划、国土部门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建筑面积不超过500㎡,最高三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单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建房,由国土监察大队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10%的罚款。农村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单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分局、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